首页 律师普法 在社交软件进行商战 开发营销软件 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! 不正当竞争行为(三)商业诋毁 技术破坏

在社交软件进行商战 开发营销软件 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! 不正当竞争行为(三)商业诋毁 技术破坏

已被浏览478次     更新日期:2025-02-08     来源:杨志湑律师助理

商业诋毁

  案例引入

  甲家纺店与乙家纺店同在某村,相隔较近。甲家纺店通过抖音短视频平台发布三条短视频,内容主要为批评家纺店“挂羊头卖狗肉”“市场货当品牌”,但并未说明内容是关于哪家家纺店。法院经审理认为,综合视频内容,相关公众在观看视频时能自然地联想到作为比较的乙家纺店,显而易见其针对的对象即为乙家纺店,家纺店的被诉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。

(摘编自(2022)浙民终1021号判决书)

  法律分析

  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十一条规定,经营者不得编造、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,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。现在,网络媒体渠道十分发达,人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发表图文视频,其中通讯软件与短视频软件又最为火爆与普及。这些平台也是经营者重要的宣传阵地,是商业斗争的重要阵地。但是各位经营者在这些软件平台中发表作品时,需要严格遵守法律与平台规范,慎重发表竞争对手的负面信息。

 

技术破坏

 案例引入

  甲科技公司开发一微信营销软件,该软件具备一键转发群发、群聊管理、防撤回、自动转发、自动回复等近130项功能,能够在微信中实现包括“DIY定位加粉”“自动点赞评论”“群暴力引流”等在内的40多项功能。腾讯公司所提供给用户的微信产品自身并不具备上述功能。由此可知,甲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利用了技术手段,使得安装运行微信营销软件的微信用户,利用此软件的功能与其他微信用户发生信息交互,从而影响其他用户的选择,也妨碍、破坏腾讯公司合法提供的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。

(摘编自2020)川01民初192判决书)

  法律分析

  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十二条规定,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,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,实施妨碍、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。这些情况经常出现在购物软件与社交软件中,通过编写程序等技术手段对于原软件APP进行加工,增加自动添加好友、自动回复、自动点赞等多种功能,对原软件APP系统造成负担,用户造成不良体验。除此之外,强迫软件用户“二选一”也是被法律所禁止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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